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高考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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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04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年修订)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七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编号:SC 060166)已于2019年3月20日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2019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2.删除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和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原则,辅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建立由政府组织和有关部门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提供生产、生活和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负责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的财政奖励机制;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资金支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规定执行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范围。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维护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要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有义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特点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在学生中开展生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主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相互提供相关人口数据,共享人口信息资源。

第三章生育调控

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实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如果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初婚3周岁以上的,属于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属于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由再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残疾子女,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一等以上残疾军人的;

(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一级甲等以上残疾军人的;

(5)农村人口中几个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

(六)流域周边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流域内山区乡(不含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的农村人口中,唯一缺乏劳动力的女性户;

(七)盆周山县边远、高寒山区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不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丧偶一方再婚前生育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无子女、非收养和生育或者被收养子女死亡。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侨,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归侨和外国公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

第十八条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未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条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该证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生育服务证,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并自收到提交材料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生育者发放生育证(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期除外)。逾期未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同意。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应当间隔4年,但女性年满30周岁的除外。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可以知情选择避孕方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倡导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妇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不愿怀孕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保障育龄夫妻有权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定点医疗保健机构、村民委员会可以与农村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置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绝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或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取得执业许可证,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公益性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设置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允许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申请注册,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

经鉴定允许再生育一个婴儿的残疾儿童,需要进行性别鉴定或者性别选择性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机构进行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绝育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其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实施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小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同出勤,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外的其他诊疗服务,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20天婚假;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晚婚晚育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持有生育服务证,只生育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自愿停止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只有一个合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子女并自愿停止生育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执一份。

第三十四条依照法律、法规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等子女的,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赠等组成。,用于奖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和城市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凡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单位经济条件,独生子女父母每月奖金之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当月起发放,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奖金的50%由父母所在单位承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对各类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职工的奖励,在营业成本中列支;一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放;夫妻双方均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奖金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以多划一处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养老金(但增加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和培训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优先安排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

第三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更后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后的当月起停止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推行计划生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四)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八)截留、挤占、挪用或者侵占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资金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的子女,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基数的6倍至8倍计征;

(二)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结婚登记条件并在出生后3个月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配偶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应纳税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规定条件和生育间隔但未被批准生育的,按评估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规定条件但间隔未生育的,按评估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算基数,以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生育子女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时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出部分按1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为农村人口,另一方为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城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遵守法律和本条例生育子女的,除按上述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也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收养他人子女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出生证明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方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从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未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违法生育子女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并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宣布作废。应当返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证明无效;认证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当事人违法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机构负责人或者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二)侮辱、诽谤或者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人员的;(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工作秩序,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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